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原告 廖學淵

被告 廖學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七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約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另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歷二次追加、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41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08元;且不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163頁)。核原告所為,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廖學正 於101年(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0月29日共同簽署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將三人所共有、持分各為3分之1之分割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1.08平方公尺)分割為三筆,分割後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並無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38.4元之百分之10及占用面積9.70平方公尺為計算,得向被告請求自110年10月8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價額21,041元,另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20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1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08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豬舍,為兩造父親所興建,經父親單獨將該房屋分給被告,當初其等父親有口頭說此部分不用拆除,系爭房屋壞掉後被告才於原來的範圍內整修;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為晚上,被告一顆眼睛看不到,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要求要早上簽,原告與訴外人廖學正說沒有關係就簽一簽,所以沒有特別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註記系爭房屋不用拆除;被告也可以拆除系爭房屋,但原告應該幫被告將拆除後的牆壁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又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自分割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造及訴外人廖學正於101年10月29日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書為協議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並已於102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等情,兩造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具有系爭房屋單獨取得處分權限,而系爭房屋(含雨遮、雨槽等突出建物本體部位)部分坐落在原告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所示之事實,兩造亦未予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復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1100004133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兩造父親在世時口頭表示系爭房屋不用拆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縱使分割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先前所有人或共有人就該土地特定部分有分管契約、得由特定人使用之約定存在,然該土地既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完竣,依前揭說明,該等契約約定亦應認已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據此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明確記載「分割後倘有占用他人土地之舊有建物應於分割登記完畢2.5年內清除完畢,不得異議。(期限2.5年共計30個月)」、「上列事項係屬參方同意,特立此協議書為証」等內容,並經兩造及訴外人廖學正於立協議書人欄位親自簽名,堪認兩造及訴外人廖學正已就分割後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之舊有建物如何處理為約定,亦難認兩造於分割後另有約定得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固抗辯其因一眼看不見、不清楚契約內容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無為此意思表示之情形;且系爭分割協議書就分割方法、分割後占用土地之建物處理方式、拆除期限均有清楚敘明,應無何等難以理解之處,被告既為成年人,復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既親自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自應認其有受該內容拘束之意思;況原告早於102年5月28日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之行為既未為任何異議,顯然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已瞭解其內容,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基此,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存在,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並於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已經認定如前,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29日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已存在之事實,亦未予爭執,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亦如前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28日分割登記後2.5年(30個月)內即104年11月28日以前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完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自其當庭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回溯5年(即105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面臨中山路,附近有加油站、商店、診所、藥局、超商坐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手繪地圖、周遭環境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被告未予爭執。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位置、被告使用情形、附近商業活動狀況、交通機能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等,認每年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38.4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10月8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止為14,72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38.4元×7%×5年=14,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為2,9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38.4元×7%=2,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29元,暨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4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不當得利價額部分無庸併課徵訴訟費用,是既本件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係被告敗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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