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立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俶勳
訴訟代理人  徐和興
被   告  楊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負責將原告所有TDK-5207號車牌到監理機關
辦理牌照繳鎖手續,以便原告車額能再替補掛牌使用;嗣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將其購買之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並使用原告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下合稱系爭牌照)營業,兩造復簽
訂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份,約定倘
原告為被告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
罰款,應於期前通知被告備款,被告並應在限期將款項送交
原告,如逾期3個月以上未還,即視同雙方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應在7日內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未料,被告於108
年5月8日因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且迄今未
將損壞部分進行修理,亦不償還剩餘汽車貸款,致使系爭車
輛遭貸款公司拖走;復被告迄仍積欠原告代為繳交之108年
車貸費用新臺幣5萬元未還,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至69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未
如期償還原告代為繳交之車貸而告終止,則原告依該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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