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紫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第3248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紫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曾紫芸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求職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51號、正康三街284號之統一超商崴盛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曾紫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用我的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才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正康三街284號之統一超商崴盛門市,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20009972號、112年4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849號、113年3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47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震亞 之匯款紀錄及通聯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劉家佑 之匯款紀錄及通聯紀錄、告訴人 賴思綺 之匯款紀錄及通聯紀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偵字第31892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42頁、第57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32484號卷第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7頁、第53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卷第9至18頁、第20頁、第22至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奕手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在line群組上面看到有人在應徵家庭代工,做類似電商等語,對於應徵工作內容所述不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時與被告確認後,被告皆供稱:我當時是跟警察說家庭代工,但警察筆錄說要打線上博奕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警察問:他要妳工作內容是什麼?被告答:是那種遊藝場那種,線上那種工作。
警察問:遊藝,博奕是不是?被告答:對,就是類似那種手機遊戲的那種。
警察問:所以勒?所以勒?妳要負責什麼啊?被告答:沒有負責什麼啊。就只是提供他那一個卡片而已。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應徵工作內容為遊藝場、線上遊戲,與警詢筆錄記載並無歧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原因係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惟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對方說要匯錢進我的帳戶給他買代工材料,那時說怕我騙他材料,所以我就把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為何他買代工材料的錢需要匯到我的帳戶去等語,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為真實,已屬可疑。
2、另據被告供稱:我在line群組上面看到有人在應徵工作,對方說要需要帳戶,我就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我那時也有疑惑為何對方要跟我要金融卡的密碼,我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假帳戶跟假手機騙人,但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對於工作內容、工時多長、怎麼給報酬,對方沒有講的太清楚,我不清楚如何做這份工作,我之前有在工廠工作過,薪資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內,沒有跟我要金融卡,我也有在飲料店、服務業打過工等語,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網路上兼職工作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公司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以確保派遣工作能順利完成,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6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上情,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已有自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恐有問題,則其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斷可預見該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又被告甚至在知悉詐騙集團會拿假帳戶跟假手機騙人之詐騙手法情形下,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傳送「第一次入職是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需要實名制才可以提供材料給你」、「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裡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你實名制,證明這批材料是你申請的」(見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第63頁)為由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然金融帳戶非必以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又依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傳送自己身分證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身份證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足可達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徵者另提供不用自己先出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之結果,實與公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求不符,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庸具有從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在其已對該份工作內容存疑時,僅需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詢即可察覺,而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4、被告另辯稱本案帳戶為供其日常生活提領所用,與一般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而特別去開戶之情狀有所不同等語,經本院調取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自111年6月1日至113年3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該期間有16筆交易紀錄,其中11筆即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及遭提款之記錄,而另外5筆分別是於111年6月23日收入15元、111年7月31日支出1元、同日收入1元、112年2月12日收入10元、112年2月16日支出1元,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478號函附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依上開存提款之交易金額,可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於本案詐騙款項匯入前,至少有長達半年之時間未使用,且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僅剩117元,與被告所稱係供做日常生活提領使用乙情,顯然有所出入,益徵被告係以其長期未使用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告訴人李震亞112年2月16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震亞,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2年2月16日17時48分許2萬105元二被害人劉家佑112年2月16日17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家佑,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2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9萬9,985元三告訴人賴思綺112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思綺,向其佯稱:購票錯誤,導致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2年2月16日18時3分許2萬9,989元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