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增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7號、第6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增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增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按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各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7號第6650號
被告曾增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1樓第11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宗儒陳奕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增嘉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⑴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被告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置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中原店賣場某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對方,將上開金融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⑶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向對方詢問是否為詐騙?而對方答以不是等語,甚且考量為了求職緣故,明知有風險仍提供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因急於求職,主觀上存有反正存簿內並無存款心理,持懷疑態度試試或有工作,明知有風險仍提供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2告訴人林宗儒、陳奕璿於警詢時之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宗儒、陳奕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3告訴人林宗儒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佐證告訴人林宗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至本案帳戶。4告訴人陳奕璿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影本2紙、對話紀錄1份佐證告訴人陳奕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上開中壢郵局帳戶。5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奕璿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項次金融機構帳號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
項次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林宗儒(提告)112年8月6日2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亞歷山大健身房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宗儒,佯以系統誤刷款項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7日1時3分許3萬12元附表一項次1113年度偵字第5557號2陳奕璿(提告)112年8月6日14時2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貓砂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奕璿,佯以開設「全家好賣+」賣場始能下單,邀約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設立「全家好賣+」賣場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8月6日15時45分許⑵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⑴4萬9,983元⑵2萬4,089元附表一項次2113年度偵字第6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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