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文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 日生 效施行,於112年12月27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則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112年12月27日則未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未修正法定刑,僅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修正改列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而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甚且發生事故,所幸未傷及他人,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所配戴密錄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勘驗前開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第79至8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騎車,但我只是食用麻油雞,酒測值不應該這麼高,我並不是故意酗酒後才騎車,我的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5月,實有過重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甚且發生事故,所幸未傷及他人,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
㈡、又被告確有飲用麻油雞「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據其自承至明(見偵卷第9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45、139頁),而其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並自摔倒地,經警員、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對其施以救護之際,警員先向被告確認其距離飲酒結束時已有超過15分鐘,復給予被告漱口完畢,該酒精測試儀器亦有歸零後,警員始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定,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91毫克,此有本院勘驗警員所配戴密錄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第79至82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係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允無疑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
我只是食用麻油雞,酒測值不應該這麼高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主張其並非故意酗酒後騎乘機車,故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可憫恕,然被告所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犯罪情況甚鉅,況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或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之觀念乃係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其身心障礙之障礙類別為「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構造其及功能」、障礙向度為「b410心臟功能」,等級為「極重度」(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智能障礙,亦非愚鈍之人,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其竟不顧前揭法律禁令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是其前開所為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明宏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彬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麻油雞酒之情事,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一碗麻油雞怎麼會有公共危險罪語。然:
㈠麻油雞酒係以米酒、麻油、薑及雞肉進行調味烹煮之臺灣常
見食品,此乃我國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7歲,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本件被告於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飲料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被告上開所為,確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訛。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林文彬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街道,本次酒後駕車甚且發生事故,所幸未傷及他人,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9號被告林文彬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住處飲用麻油雞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某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文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文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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