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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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告訴人乙○○經營之建信會計事務所主任,負責辦理客戶委託之公司工廠登記及記帳工作。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趁告訴人出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房屋修建為由向告訴人詐借告訴人簽發之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及同社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期三十萬元支票共二紙,並基於概括犯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記帳費(應繳給告訴人),客戶委託代繳稅金共一百三十二萬五百九十二元(詳如附表),將上開支票向 黃水金葉慧春 調現使用,將上開現金自行花用,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票期將至應依約定存款入上開帳戶時,藉口旅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82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戶99年7月1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930569200號函檢附之除戶謄本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鍾邦久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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