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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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85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萬元 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8、246、253、255號4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所示4案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扶芳 字第101000046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000578號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至於主張是否應依原專利法第86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已刪除本條,尚未施行)憑專利證書准予訴訟救助一節,查專利法該條規定因民事賠償而起訴或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無適用餘地。另聲請函調立法院訴助立法理由及臺中高分院卷宗,並無必要。又聲請人雖與第三人 許榮棋 共同具狀陳報,聲請人已將部分債權贈與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承當訴訟。然查訴訟救助因人而異,本不生承當訴訟為訴訟救助聲請人之問題。且陳報所涉為再審事件,未據認定有法定再審事由進而為實體審理,無關實體之權義關係,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得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之問題,況聲請人陳報部分債權移轉承當訴訟,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不合承當訴訟之要件,仍應僅列莊榮兆為聲請人。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