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由西向東行駛」等語更正為「由東向西行駛」等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害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99年度刑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宗第17頁),又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暨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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