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抗告人 李吳 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命其補正。
抗告人嗣雖補正相對人為勞工保險局,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於法不合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年屆高齡90以上,無力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並無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計算抗告人個人財產,實無理由。且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屬既成巷道,依內政部民國9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7085405號函釋,應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範圍,相對人應准予繼續發放老人年金予抗告人云云。
四、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原裁定駁回其訴洵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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