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除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外,亦同時交付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印章」為犯罪事實外,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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