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訴字第
27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宜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鄭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查看被害人陳渟穎之傷勢,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反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被害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復考量本件被告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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