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敏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907號被告莊敏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
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華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205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日17時55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庄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0.79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莊敏華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