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德被告顏菀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政德、顏菀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沈政德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顏菀妤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偵字第12478、1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政德因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顏菀妤則因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中扣得之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白色結晶
4包(合計驗前淨重1.3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9公克),經分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62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13日(檢驗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於行為人受不起訴處分,或未於有罪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時,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