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志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58號被告黃志宗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6巷28號居高雄市○○區○○路68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宗曾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於民國100年6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某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中崙分7電桿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上開電桿,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185.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0.9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9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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