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463號聲請人澲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鴻 相對人 蘇偉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003、004、005、006、007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001、008所示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4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未載│30,000元│未載│441703│├──┼───────┼────────┼───────┼────┤│002│100年7月1日│14,800元│100年10月1日│448972│├──┼───────┼────────┼───────┼────┤│003│100年7月1日│14,800元│100年10月1日│448971│├──┼───────┼────────┼───────┼────┤│004│100年7月1日│14,800元│100年10月1日│448970│├──┼───────┼────────┼───────┼────┤│005│100年5月26日│20,000元│100年9月26日│435420│├──┼───────┼────────┼───────┼────┤│006│100年5月26日│50,000元│100年9月26日│433979│├──┼───────┼────────┼───────┼────┤│007│100年6月1日│20,000元│100年10月1日│435419│├──┼───────┼────────┼───────┼────┤│008│未載│30,000元│未載│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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