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5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哲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6時許,駕駛EAE-0103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於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休息,進入男廁時,見告訴人即甲男(代號A2400-B112010,真實姓名詳卷)之外貌姣好,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尾隨其進入2號廁所之隔壁廁所,以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空隙,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當場遭告訴人發現而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補充之)、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院調查時補充論罪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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