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明
林治平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斷線鉗壹支沒收。
林治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永明、林治平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以斷線鉗剪斷銅線之方式,竊取 趙李浩 管理之銅線約450米(價值約新臺幣16萬8,750元)」,應更正為「以蔡永明所有之斷線鉗1支(經扣案),剪斷趙李浩管理之銅線約450米(價值約新臺幣16萬8,750元,已發還),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既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永明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1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林治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3日,於11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上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2人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在現場即為警查獲,暨其等之分工程度(被告蔡永明提議及負責下手行竊,被告林治平負責把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斷線鉗1支,為被告蔡永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業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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