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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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黃永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至 陳宗賢 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之OK便利商店新竹○○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今獎大麯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茶葉蛋3顆,欲離開現場時遭陳○賢發現予以攔阻,黃永宗遂自行返還所竊之高粱酒1瓶,嗣經陳○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第50至51頁)。
(二)證人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盧俊安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翻拍照片9張、被告及遭竊商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12至1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復又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主動返還被害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佐以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麯高粱酒1瓶已返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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