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貳拾支、汽車電瓶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劉榮衡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得之90公分角鐵20支、汽車電瓶1顆,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劉榮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黃碧珍 之住處外,徒手竊取黃碧珍所有之90公分角鐵2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汽車電瓶1顆(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碧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碧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90公分角鐵20支及汽車電瓶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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