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被告 曾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A女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A及其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A女之母,原告A女之祖母即原告B女姓名及住所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下同)709,696元,給付原告A女114,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6日審理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6年9月12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崇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B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搭載孫女即原告A女,沿崇文街由東向西直行駛至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B女、A女當場倒地,原告B女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A女受有胸部挫傷、疑心包積血、腹部挫傷、疑肝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甲、原告B女部分:
1、醫療費用58,295元及藥品費用1,245元:原告B女本件車禍後在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8,295元,若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0,000元,總計38,295元;原告B女又支出優碘、紗布675元、石膏鞋25
0元、網狀繃帶、棉棒70元、單手拐250元等藥品費用,合計1,245元。
2、看護費用266,100元:原告B女車禍受傷於104年11月27日急診入院,住院9日,出院後1個月即30日應有專人全天照護,另171日需半天看護照顧,比照全職看護每日2,000元,半天看護1,10
0元,共請求看護費用266,100元【計算式:(9+30)×2,000+171×1,100=266,100】,若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36,000元,總計230,100元。
3、工作損失140,056元:原告B女車禍前擔任原告A女保姆工作,依基本工資20,008元請求7個月,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40,056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B女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應有專人看護1個月及應休養3個月,復健過程痛徹心扉,留下後遺症,影響生活品質功能,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
乙、原告A女部分:
1、看護費用20,000元:原告A女車禍受傷住院5日,出院5日需人全天看護,由原告A女之母請假照顧,每日2,000元,共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若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6,000元,總計14,000元。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A女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疑心包積血、腹部挫傷、疑肝挫傷等傷害乙節,以其年僅2歲之稚齡,受到精神上之驚嚇及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B女從原告A女出生,原告A女之母親上班後,就照顧原告A女整天,因原告A女之父母都在新竹上班,每月給付原告B女小孩照顧費1萬元,均直接給付現金,所以沒有匯款證明,且原告不認為奶奶照顧孫子孫女是天經地義的事。
2、原告B女受傷後坐輪椅半年,整整10個月不良於行,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顧,由家人請假在家照顧,且調解沒到,就是因為坐輪椅不方便。
3、原告A女出院後,醫生僅口頭上講回家需要照顧,但沒請醫生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也因為這樣,此部分強制險沒法申請到,但因醫生認為回家後需要自行觀察,所以原告A女之母才會繼續請假觀察原告A女之情形。
4、原告B女已領取強制險70,049元,原告A女已領取強制險9,29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709,696元、給付原告A女114,000元,及均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惟伊車子沒有撞到原告B女之機車,係原告B女所騎機車偏向崇文街152巷左側而倒地,其機車壓到原告B女自己的腳,原告A女因為坐在前座腳踏板而倒地,且被告也有受傷。依交通法規定,小型輕型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而原告B女卻將原告A女放置搭坐在腳踏板上,故原告B女搭載原告A女而發生事故,原告B女亦有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B女請求之醫藥費用、藥品費用、看護費用關於住院9日及醫生囑咐1個月專人全天照顧部分沒有意見,但171日半天看護部分,醫生僅囑咐休養,並未囑咐需專人照顧,該部分要求不合理,且做鑑定時,原告B女並無坐輪椅,也出院了,走路好好的,這部分有疑點;工作損失部分,原告B女於事故發生時已65歲,在體力及精神都有年紀了,而原告A女為其孫女,對原告B女有照顧孫女不爭執,但並未有薪資證明,也未有報稅紀錄,如何證明係僱傭關係,況照顧幼兒需要有保姆證照,奶奶照顧孫女是正常基本中國人的習慣,故不同意此部分請求;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要求太高。
(三)原告A女之診斷證明書上腹部挫傷、其他二項都記載「疑似」,並不確定,且未受到大傷害,其請求慰撫金相當離譜;關於原告A女住院期間需要看護沒意見,其出院後5天是否需要看護是由醫生判定,若醫生認為需要,被告則沒有意見。並就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金額沒有意見。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崇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B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搭載孫女即原告A女,沿崇文街由東向西直行駛至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B女、A女當場倒地,原告B女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A女受有胸部挫傷、疑心包積血、腹部挫傷、疑肝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致原告二人當場倒地,原告B女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A女受有胸部挫傷、疑心包積血、腹部挫傷、疑肝挫傷等傷害,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5年9月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8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詳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確有過失至明,雖該鑑定意見亦認原告B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撞擊原告B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既有過失,並致原告二人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B女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院就診,原告B女共支出醫療費用58,295元、藥品費用1,245元,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詳卷第61頁至第95頁),經核與原告B女請求金額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B女請求醫療費用58,295元、藥品費用1,245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B女主張自104年11月27日急診入院,104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9日,依照醫囑,出院後一個月應有專人照護,均由親屬看護照顧,比照全職看護每日2,000元,請求39日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A女主張104年11月27日住院,至104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5日,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並提診斷證明書(卷第55頁、第105頁)為證,被告主張對於原告B女、A女住院期間及原告B女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護無意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B女於104年11月27日經由急診入嘉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施行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復位及鈦合金固定板內固定手術後,於104年12月5日出院,一個月應有專人照護,此有嘉義聖馬爾定醫院105年
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由原告B女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顯見原告B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原告A女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疑心包積血、腹部挫傷、疑肝挫傷等傷害,於案發時係2歲餘之嬰兒,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縱原告B女、A女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工作,而未僱請專職看護任之,雖親屬代為照顧原告B女、A女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B女、A女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B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及原告A女住院5日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B女另主張出院後171日之半日看護,請求188,100元,原告A女出院後5日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本院10
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B女及A女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難認該部分之請求為合理,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原告B女主張車禍前即擔任原告A女保姆之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施行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應休養7個月,共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卷第141頁)為證,堪認原告B女於本次事故前確有工作事實,且係擔任原告A女之保姆。且原告B女因車禍需住院手術、休養及復健,於105年
5月26日經醫院診斷需再休養2個月,此有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B女因本件車禍發生時至105年
7月26日止,應休養而無法工作,故其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7個月,為有理由應准許。原告B女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B女係擔任孫女原告A女之保姆,每月保姆費用1萬元,原告B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已逾退休年齡,雖有工作能力,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工作損失尚有未合,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而原告B女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7個月,業如前述,因此原告B女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7萬元(計算式:10,000×7個月=70,000)應屬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原告B女請求30萬元、原告A女請求1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B女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A女受有胸部挫傷、疑心包積血、腹部挫傷、疑肝挫傷等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B女現年67歲,高中畢業,自陳事故時任保姆,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105年有所得57,059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投資等共20筆,財產總額6,808,989元;原告A女現年3歲,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每月薪資收入4萬多元,105年度所得452,114元、投資1筆21,730元各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工作情形、原告B女所受傷勢之身體病痛及對生活之影響程度、原告A女所受傷勢及遭此事故時僅2歲之稚齡所承受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B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20萬元、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B女得請求之金額為407,540元(計算式:58,295元+1,245元+78,000元+7萬元+20萬元=407,54
0元),原告A女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1萬元+5萬元=6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曾麗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B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5年9月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8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詳卷第39頁至第42頁),故原告B女亦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B女亦應就其過失負責,而原告A女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原告A女亦應負擔原告B女之過失。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B女之過失比例為3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減免後,原告B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5,278元(計算式:407,540元×70%=285,278元)、原告A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6萬元×70%=42,000元)。
(五)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B女、A女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70,049元、9,290元,此有原告提出理賠明細通知影本在卷(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B女215,229元(計算式:285,278-70,049=215,229),應賠償原告A女32,710元(計算式:42,000-9,290=32,710)。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B女215,229元,給付原告A女32,710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B女215,229元、給付原告A女32,710元,及均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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