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513號、第3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權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張權讓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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