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21號
原告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鄭雅璘 律師
被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18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58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為甲、乙、丙、丁、戊地。
附圖一所示乙地編號B面積295平方公尺範圍下稱附圖一方案,附圖二所示乙地編號B面積50平方公尺及戊地編號B面積13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附圖二方案,附圖三所示乙地編號B面積18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58平方公尺範圍下稱附圖三方案。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乙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之通行權存在。陳述:
㈠甲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之交通用地,乙、丙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丁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戊地為國有。乙地原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前案判決諭知變賣,由被告應買取得,丁地亦係依前案判決分割自丙地。
㈡甲地為丁地最近之公路,惟未相鄰,丁地需經乙地始能至甲地。兩造均為戊地之承租人,其上並鋪設道路,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隨時可能終止租約,又被告明知丁地於分割前未與甲地相鄰,原告有可能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卻仍應買取得乙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容忍原告通行乙地。
㈢原告由丁地經乙地至甲地,通行權範圍應如附圖一方案較為適宜,通行寬度4公尺;否則應如附圖三方案,北側編號C部份通行寬度4公尺,南側編號B部分通行寬度3公尺。
㈣為此依民法第787條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提起本件,性質上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
㈡前案於勘驗期日所見之土地地上物狀況及通行狀況,迄今並無變動。兩造均為戊地之承租人,其上並鋪設道路,原告得依附圖二方案通行至甲地,不得僅通行乙地,而忽略戊地。丙地因分割增加丁地前,原告係經乙地東南側至甲地,惟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不再同意原告通行乙地東南側。
㈢被告應買取得乙地,原告已獲逾新臺幣300萬元補償,其於本件又請求通行乙地,顯不合理。如乙地由訴外人應買取得,原告更不可能在其上通行。
㈣附圖一方案通行寬度4公尺,被告所受損害過大,顯非適宜。如原告對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依附圖二方案已足,通行寬度3公尺。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之交通用地,乙、丙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丁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戊地為國有,乙地原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前案判決諭知變賣,由被告應買取得,丁地亦係依前案判決分割自丙地,又甲地為丁地最近公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地籍圖謄本,分割前兩造共有之丙地,即分割後丙、丁地,為乙地所包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自分割前丙地經乙地至甲地,其因前案判決取得丁地後,仍得自丁地經乙地至甲地,並非僅得自丁地經丙地至甲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原告依前案判決受金錢補償多寡,亦無礙於其通行權之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自丁地經乙地至甲地,尚非可採。
㈢依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參、一、㈡1.(即判決第5至6頁),丙地於分割前其上已建有房屋,丙地共有人係經乙地之東南側道路及北側道路至公路,此為兩造不爭執,又被告於本件表明不再同意原告自丁地經乙地東南側道路至甲地,原告亦未主張該通行方法。則分割後丙地當非與甲地之適宜聯絡土地,且毋庸考量原告得否自丁地經乙地東南側道路通行甲地。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是否為通行之必要之範圍,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附圖一方案,係自丁地經乙地至甲地;附圖二方案係自丁地經乙地至戊地,惟通行至戊地後應如何至甲地不明。甲地既為最近之公路,附圖二方案不免捨近求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戊地管理機關同意原告依附圖二方案通行,是附圖二方案尚難採取。
2.附圖一方案全程寬度均為4公尺,通行乙地之面積為295平方公尺;附圖三方案編號B即南段寬度3公尺,編號C即北段寬度4公尺,通行乙地之面積合計為239平方公尺。是附圖三方案通行面積較小,且已足供一般汽車通行,堪信為通行之必要範圍,且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復未逾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範圍,自應採取附圖三方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乙地附圖三方案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