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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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上訴人 林峻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33、1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林峻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被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須其自白足以辦識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始具自白效力。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依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其供稱 呂理寧 當時本來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並非第二級毒品,且上訴人尚在考慮,所以並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又上訴人接續明確供稱:所攜帶毒品是要供自己使用,並非販賣謀利等語。另依上訴人之偵查筆錄,上訴人供稱:見面時呂理寧就想用新臺幣(下同)800元的價格跟我購買1克的安非他命,但我覺得低於成本就拒絕他,我成本約1000元左右;因檢察官對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為自白販賣未遂有疑義,所以接續問:會與呂理寧見面是否是想如果他的價格可以的話,你就賣他安非他命?上訴人即明確供稱:安非他命價格可以,我也不會賣等語。亦即明確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至於其接續陳稱:呂理寧說要拿東西跟我換,如果他拿出的東西我覺得不錯,我就會用安非他命跟他交換等語,與本件呂理寧係用現金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事實。因認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查參之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是否已自白之具體事實,與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之事實並不全然相符,尚難援引。上訴意旨略稱:依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足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原判決就此未予減輕其刑,即有違誤云云。係援引不同之個案,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