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抗告人 李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明忠犯如其附表所示竊盜、施用第一級及偽造文書等共9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依限制加重原則,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之數罪對社會安全危害不大,顯屬輕微之罪,惟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卻較重罪為重,顯有本末倒置之不公;且較之其他法院就其他同類型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屬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另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時,應著重其教化之功能,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避免重複非難及過度評價,期使受刑人能早日回歸社會,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不宜過重。本件原審未考量上情,亦未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致對伊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另行裁定較輕之刑度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而該9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2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若加計上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其刑期則為有期徒刑4年3月,則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就其所犯輕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復未考量數罪併罰之刑事政策,係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就同類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較原宣告刑總和大幅減輕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