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緯訴訟代理人李典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5633、1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㈠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自民國106年6月27日15時39分36秒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8日
1時50分32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約定各赴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碰面,以便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量再為商議,而後丙○○即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共20.82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18.7652公克)前往前址約定地點,從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待丙○○與甲○○於106年6月28日2時30分許至前址約定處碰面,而由甲○○欲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就交易之價量進行磋商之際,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見其等形跡有異而予攔查,當場自丙○○身上查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個、大型分裝袋94個、中型分裝袋10個、小型分裝袋88個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查證人甲○○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依法傳、拘未到,且經員警訪查證人甲○○戶籍地之同居家屬亦即其弟呂理橋之結果,其稱證人甲○○雖與其共同住於該處,然偶爾才返家,且經員警致電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以欲與之聯繫,亦因該門號業為空號而無從聯繫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拘票2份及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52至54頁、第72至74頁),是證人甲○○確有所在不明而屢經傳拘未著之情;又證人甲○○於接受警詢之時間,既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理當更屬清晰,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接受警詢之際有何遭受外力干擾情事,且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亦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言一致,堪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
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15633號卷第71至72頁)。審之前揭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咸無疑義。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故坦承其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互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且其於10
6年6月28日2時許,確有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與甲○○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到現場是打算當面請甲○○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我,我和甲○○碰面時,他一開始說要拿玉墜跟我換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拒絕,後來他又說要拿800元跟我買二級毒品,但因為此價錢低於我的成本,所以我也拒絕,之後警察就到場直接把我壓制,因為我是通緝犯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當天被告之所以將甲○○約出,係因被告先前多次遭甲○○騷擾,為免再生糾紛,方約甲○○以欲要求他不要再騷擾,至於被告當日所攜毒品係因被告本身即有施用,另被告當日所攜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係為避免購買毒品時遭欺騙,以及於施用毒品時調配正確比例所用,並非用於分裝販售之用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進而互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且被告確在與甲○○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話後之106年6月28日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與甲○○碰面,而後旋遭警方攔查,並當場查扣被告所攜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電子磅秤1個、大型分裝袋94個、中型分裝袋10個、小型分裝袋88個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又被告所攜之前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普儀法檢驗之結果,確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21.955公克,淨重20.397公克,取樣0.1535公克,驗餘淨重20.2435公克,純度92%,純質淨重18.7652公克)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15633號卷第10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各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且其等於通話後確於106年6月28日2時30分許依約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碰面,並於後旋遭警方攔查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5633號卷第16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品照片9張、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份、本院准許對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6月26日10時起迄至106年7月25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5633號卷第19至23頁、第32至36頁、第66至69頁、第82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個、大型分裝袋94個、中型分裝袋10個、小型分裝袋88個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甲○○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27日2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阿緯 (即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緯就約我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並跟我說見面再談,我身上剩800元,所以打算跟他買8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阿緯來的時候警察就攔了,所以我沒買到等語(見偵字15633號卷第16頁反面);嗣於偵訊中結證稱:今日(指106年6月28日)凌晨我是要與丙○○購買毒品而被查獲,但還沒交易警察就來了,錢還沒付毒品也還沒拿到,我是要購買800元的安非他命,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丙○○的0000000000號電話,地點是丙○○約的等語明確(見偵字15633號卷第50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就其於106年6月27日20時許起與被告為如附表三通話之目的,係與被告聯繫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依被告所約至上址與被告見面洽商購買毒品之價量之際,被告即遭警攔查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則證人甲○○前揭證述,實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
三、又依證人甲○○於106年6月27日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甲○○於致電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而經被告表示其在嘉義晚一點回去(指回桃園)後,被告同時向證人甲○○強調「今天東西不錯」、「很多人搶著要」、「你等晚一點絕對有價值」、「我等一下就回去了」此等意在表示被告當日取得品質甚佳且為市場上有此需求者所強烈喜好之某物,從而可知,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所稱之「東西」,即係某物品之代稱。衡情,毒品之交易及施用均為法所明禁之舉,違反者均將面臨刑責加身抑或遭送至一定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不利,故欲販賣毒品以圖牟利以及欲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者,勢必多所留意而不欲自身販毒、購毒之舉遭任意之第三人所知,否則如自身販毒、購毒施用之舉因他人知悉進而有所張揚甚或向警舉報,徒增自身面臨前揭刑事訴追之不利,故販賣及購買毒品者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際,莫不有所警戒防備,並於雙方聯繫之初,即多以僅雙方所知之暗語抑或代稱用為聯繫以務求隱匿彼此交易之情,以免自身所為之販毒、購毒之情有所暴露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觀諸被告與證人甲○○間自106年6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1時50分許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於106年6月27日15時39分許,僅於通話中向證人甲○○強調其將攜帶很好且將為很多人所要之「東西」自嘉義返回桃園,並要證人甲○○等候其返回桃園,更向甲○○表示甲○○等其回桃園是絕對有價值此等意在彰顯其所攜之物對有此需求者實屬佳品後,證人甲○○即向被告表示「你會做給我就對了」此一意表證人甲○○有向被告索取該「東西」之需求,而後直至其等於106年6月28日2時30分在上址遭警攔查期間,雙方除從未具體明確述及被告所攜之「東西」究指為何,更於此期間僅有通話相約碰面,依此在在 足佐 被告與證人甲○○雙方前已相約或彼此清楚知悉被告於通話中所稱之「東西」用語,係作為某物代稱以便雙方聯繫使用,而可明顯認定其等以該代稱聯繫之目的,意在使證人甲○○所欲向被告索取之物,不輕易為他人聽聞即可知悉該物係指何物;設若被告或證人甲○○於上開通話中所談之該物為一般日常所用或正當合法之物,則其等於為上開通話時,難認有何需以彼此所知暗語代稱聯繫,以免彼此談話中所提欲由被告提供之物輕易遭人探知,從而為如前所述極力隱蔽彼此通話內容之動機與必要;細繹其情,除被告與證人甲○○於上揭各次通話中所欲由被告提供之物顯屬法所明禁而有觸法之情,故為避免自身違法行徑有所暴露,僅得於上開通話中以雙方所知暗語交談外,別無其他。再者,證人甲○○就其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在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等情,既證述如上,且證人甲○○證述有關其與被告間欲碰面商議毒品交易此情,亦與其等間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意涵,核屬一致,再依卷內事證,並查無證人甲○○與被告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甲○○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編造其與被告間為如附表三所示通話,係在相約至上址碰面洽商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宜,且其於上開時、地,係欲向被告購買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交易成功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綜衡證人甲○○所為之上揭證述,復佐以其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及被告與證人甲○○於為該等通話時有如上所認隱蔽通話內容以免遭他人探知藉以遮掩自身不法行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證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表示欲向其購買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一供述各情,更亦足徵證人甲○○所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
四、至被告雖辯稱,當日其至上址與甲○○碰面,係欲當面要求甲○○勿再致電騷擾,且甲○○當時表示欲以現金800元向其購買毒品之際,其即以價格過低為由拒絕云云。然證人甲○○就其與被告間為如附表三所示通話之目的,係欲相約洽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後,確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節,業已證述如上;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甲○○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中,從未見被告對證人甲○○有何語氣不耐抑或要求甲○○勿再與其致電聯繫之情。衡情,倘被告當日在與證人甲○○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話之際,除就證人甲○○欲向其購買毒品之意瞭然於胸,更已決意拒絕從事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且不欲證人甲○○就購毒一事與之聯絡,則被告大可在與證人甲○○通話之際,明確表示自身拒為毒品交易,焉有於附表三所示通話中,彼此屢屢確認對方所在而相約碰面,以欲當面告知證人甲○○勿再與之聯絡毒品事宜之必要?又設若被告當日僅欲當面告請證人甲○○勿再與之聯繫毒品事宜,而全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意,則被告在依約前往上址與證人甲○○碰面之際,其又有何隨身攜帶上開純質淨重共18.765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個、大型、中型及小型分裝袋合計共192個此等除徒增自身非法持有毒品之舉遭警查悉風險而無對己有益之舉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非但與一般合理常情迥異,更屬無稽,而顯係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而被告與證人甲○○間為附表三所示通話之內容,以及其等於後至上址碰面之目的,係證人甲○○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聯繫,進而碰面以欲具體商議交易內容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秤重之電子磅秤及眾多可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在在可徵被告在與證人甲○○為如附表三所示通話而前往上址約定地點碰面進而與證人甲○○洽商交易內容之際,其主觀上已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後因雙方就交易內容尚未談妥即遭員警攔查方而不遂各節,堪認為真。
五、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本案雖未查得被告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欲藉販售所得之利潤金額為何,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實具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入後、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4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未及賣出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前,即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著手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衡諸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被告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基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進而著手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又其犯後除否認犯行,更以上開飾詞為辯,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又其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因遭警方攔查而未流通至市面,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證人甲○○為如附表三所示通話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大、中、小型分裝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時,雖有當場另扣得海洛因、搖頭丸等物,然該等物品既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連,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將就該等部分另行偵辦,爰就該等部分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鑑定報告及其出處:│││色透明結晶5包(毛重共21.95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淨重20.397公克,取樣0.1535公克│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驗餘淨重20.2435公克,純度92%│字15633號卷第82頁)│││,純質淨重18.7652公克,含包裝袋││││5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電子磅秤1個││├───┼────────────────┼───────────┤│2│大型分裝袋94個││├───┼────────────────┼───────────┤│3│中型分裝袋10個││├───┼────────────────┼───────────┤│4│小型分裝袋88個││├───┼────────────────┼───────────┤│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甲○○)│├─┬───────┬─────────────────┤│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6年6月2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5時39分36秒│丙○○:喂││││甲○○:在那裡?││││丙○○:喂?││││甲○○:喂,在那邊?││││丙○○:我在嘉義。││││甲○○:嘉義阿?││││丙○○:晚一點會回去等下就回去了,││││今天東西不錯喔!很好喔。││││甲○○:不是…││││丙○○:很多人…很多人搶著要喔。││││甲○○:蛤?││││丙○○:很多人搶著要喔!跟你說真的││││喔,你…你…等晚一點…晚一││││點絕對有價值的啦。││││甲○○:喔,這樣子阿…你要做給我就││││對了?││││丙○○:蛤?││││甲○○:你會做給我就對了?是不是?││││丙○○:我知道,我說你等晚一點絕對││││有價值的啦,我等一下就回去││││了掰掰。││││甲○○:放給他死啦吼?││││丙○○:不是放給他死啦,等晚一點絕││││對有價值的啦。││││甲○○:等你晚一點啦吼?││││丙○○:我等一下到桃園打給你。││││甲○○:好啦好。││││丙○○:好好。│││││├─┼───────┼─────────────────┤│2│106年6月2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0時46分00秒│丙○○:喂,來我家喔,快快快快快。││││甲○○:你家喔?││││丙○○:對,來我家快快快快。││││甲○○:你家?││││丙○○:我家對對對對對,快點喔。││││甲○○:好啦好啦。││││丙○○:好。│├─┼───────┼─────────────────┤│3│106年6月2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2時13分50秒│丙○○:喂…喂?││││甲○○:哈囉。││││丙○○:你在那裡阿?││││甲○○:我…我在林森國小。││││丙○○:嗯?││││甲○○:我在林森國小。││││丙○○:喔。││││甲○○:我跟你講吼…││││丙○○:嗯?││││甲○○:我可以跟你用換的嗎?││││丙○○:不要啦不要啦。││││甲○○:不是東西換喔,是那個…欸男││││的付你。││││丙○○:不要不要不要。││││甲○○:沒有…因為不多阿。││││丙○○:真的不要啦。││││甲○○:沒有沒關係,那就不要就不要││││了。││││丙○○:嗯嗯。││││甲○○:好啦好啦,沒有積那麼多啦。│├─┼───────┼─────────────────┤│4│106年6月2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時23分49秒│丙○○:喂││││甲○○:在那裡?││││丙○○:我在中壢,我在中壢…你來那││││個什麼……你來…你來那個什││││麼…那個花蝴蝶(音譯)這邊││││啦。││││甲○○:花蝴蝶?那裡我不熟啦。││││丙○○:花蝴蝶就是那個…中央西路…││││皇妃酒店有沒有?││││甲○○:皇妃酒店?││││丙○○:皇妃…皇妃酒店中央西路有沒││││有,在那個範陽…範陽食品對││││面啦,三街巷(音譯)對面啦││││甲○○:三街巷對面?││││丙○○:對對對對,好好││││好。│├─┼───────┼─────────────────┤│5│106年6月2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時50分32秒│丙○○:喂,哥你到了是不是?││││甲○○:嘿,到了啦在7-11啦。││││丙○○:好好好,掰掰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