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肖羿安 相對人 李勝 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係相對人自行於發票人處簽抗告人名字後,強押抗告人按指印,相對人目前已將該本票交還予抗告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票據為有價證券,其票據權利之行使應以執票人為權利人,若非執票人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法院經形式審查之結果,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許可強制執行,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之情,已為相對人所自承,並陳稱:因抗告人有將其房子設定抵押給相對人,其乃在代書處將該本票還給抗告人等語,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準此,相對人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之情,堪信為實。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甚為明確,其原所聲請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失其依據而不應准許。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已非執票人為由據以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