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1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甲○○、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甲○○、乙○○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甲○○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0號以及聲請人乙○○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號等處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及所得來源等相關資訊。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已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