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丙○○住○○市○○區○○街0號被告甲○○(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與原告同住不久後即離家出走,並不與原告聯絡,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等語。稽之本件自兩造結婚後迄被告於92年7月7日離境期間,原告之戶籍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戶役政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應認兩造夫妻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佐以兩造並無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