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堃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堃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傳真機壹台、帳冊壹本、中獎號碼單貳張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池堃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8月間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
00號住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定之網路通訊
軟體LINE帳號,聯絡接收賭客訊息之方式,參與香港六合彩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
、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
,香港六合彩視每星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
者可得5,700元,「3星」者可得5萬7,000元,「4星」者可
得70萬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上游組頭(即該綽
號「阿奇」之成年女子)所有,池堃富則負責將賭客下注之
簽單彙整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傳真機傳真給該上游
組頭,賭金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游組頭,池堃富則從中抽取
金額不詳之報酬。嗣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員警持本
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傳真機1
台、帳冊1本、中獎號碼單2張,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池堃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傳真機、行動電話自108年11月25日
起至108年12月2日止之通聯紀錄、現場暨行動電話內容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傳真機、帳冊、中獎號碼單扣案,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
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
告本案所為亦構成普通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既已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聚集賭客賭博及未簽中者,則所下注
之賭金歸組頭所有之犯罪事實,堪認此部分應屬法條漏載,
爰逕予以補充更正。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密切接
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奇」之成年女子,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經營賭博之規模程度及經營時日不久,所獲利益非鉅,侵害
之法益尚非嚴重,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五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傳真機1台、帳冊1本、中獎號碼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應依法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