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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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禮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87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禮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禮源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執聲字第70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
(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1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3月),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如前,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25日│103年01月24日│101年10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11號│字第861號│第736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5月23日│103年06月12日│106年06月1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判決││││號││├────┼──────────┼──────────┼──────────┤││判決│103年06月24日│103年07月01日│104年0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09月27日│102年10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368號│第736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6月11日│104年06月1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6月30日│104年0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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