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張豐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腿部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左膝撕裂傷3公分、皮下囊腫;左下肢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亞東紀念醫院104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
(三)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豐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駕駛汽車貿然左轉,因而擦撞告訴人 林立軒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蘇羽辰 之直行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4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026號被告張豐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村2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執行載客業務,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欲左轉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適對向有林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蘇羽辰亦由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直行往中山路二段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張豐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擦撞林立軒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林立軒與蘇羽辰當場人車倒地,林立軒受有腿部腫傷等傷害;蘇羽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立軒與蘇羽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豐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復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立軒與蘇羽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