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判決日期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104年10月15日晚間18│104年11月9日上午10│104年10月30日20時55││犯罪日期│時許│時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小時內某時許│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895號│字第314號│字第945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58│105年度審簡字第14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30日(聲請│105年2月25日│││││書誤載為3月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258│105年度審簡字第14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2月2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9日│││確定日期││││├───┴────┼──────────┴──────────┼──────────┤││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備註│為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