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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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13日,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7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之罪,其所犯法條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