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飛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飛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飛助於民國102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已服用酒類(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食品),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翌日(7月1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旺街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自撞車道分隔島後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並將郭飛助送醫,且委請阮綜合醫院於103年7月1日1時許對郭飛助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12毫克即0.212%(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實,業經被告郭飛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猶執意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12%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自撞車道分隔島後倒地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16日,嗣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先前未曾因酒醉駕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臉部、嘴唇、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業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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