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黃文梁
訴訟代理人 黃文相
被 告 萬利裕企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20,000元,並約定於99年10月12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同借
款金額、票據號碼BB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12日、付款
人為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