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金榮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飲用酒類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5日到案,傳票並記載「如欲辦理易科罰金,須於報到時檢附認宜易科罰金之相關資料或陳述相關意見」。嗣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而後執行檢察官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一、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歷年第6次酒後駕駛之犯行,前次即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之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二、本件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到,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428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觀諸受刑人於本案前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1.於95年7月間,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於96年2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於96年12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於98年5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於103年12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然受刑人竟於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再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易科罰金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案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受刑人係第6次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受刑人前4次酒駕均為98年前所犯,第5次為104年所犯,聲請人於第5次酒駕執行完畢7年內均無任何犯行,本案無應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又辯稱:受刑人已主動尋求戒酒治療云云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酒精依賴,伴有非特定的戒斷」)以資為憑,惟受刑人是否罹患「酒精依賴」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如何、有無接受醫療服務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受刑人若有因身體疾病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甚明,是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意旨,同屬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