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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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從給予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旨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仍屬監禁式處遇,亦屬施用毒品案件處遇原則性之強制規定。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如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適當,改採社區式處遇而排除觀察、勒戒外,即應按上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是否應改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而暫先不施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遇,委屬檢察官之職權,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確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怠惰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尚不得指為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提及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由被告於同日16時20分許排放尿液親自封瓶,嗣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0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287ng/mL)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3843號卷第27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843號卷第33頁;下稱本案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843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843號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3843號卷第39至4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3843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篩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流程,且初篩檢驗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四極柱串聯時間飛行式質譜法(LC-QTOF)及液相層析串聯軌道阱質譜法(LC-Orbitrap);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等科學方法進行檢驗乙節,有本案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見本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0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2,287ng/mL,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已大幅超越確認檢驗閾值數倍至四十餘倍,更無因濃度值極為接近檢驗閾值而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在檢驗結果呈偽陽性之可能甚微之情況下,佐以尿液中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期間約為4日內此等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到庭偵訊評估是否適合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其警詢時自敘之現住地址送達傳票,二者均於同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而合法送達,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偵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2月13日辦案進行單(見毒偵6010號卷第12頁)、新北地檢署114年3月11日點名單(見毒偵6010號卷第13頁)及送達證書(見毒偵6010號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合採行社區式治療處遇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再者,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屬社區式之處遇,矯治之成敗取決於被告之自我約束能力及依照檢察官之指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之服從程度,則在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幅超越閾值,顯見其毒癮陷溺甚深之情狀下,復發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惟未到庭偵訊接受評估之情事,此舉不僅堪認被告已展現抗拒、消極之心態,亦足徵被告之服從性、配合度較低,實欠缺採行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有利環境、條件。從而,檢察官判斷被告已不適合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處遇,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稱適法、妥適,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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