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品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帳號「品妤」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正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打麻將、揪牌咖』之公開社團內,以暱稱『 陳羿勳 』之帳號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品妤』之帳號與上開臉書貼文所招攬之賭客聯繫」。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嗣警網路巡邏並於114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更正為「嗣警方於114年1月22日16時45分許,喬裝為賭客,前往上址與 劉蕙滋 、 張聖文 、 王建智 等人共同以麻將作為賭具賭博,復於同日19時許表明警員身分」。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㈤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臉書畫面擷取照片、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應論以接續犯,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依前開說明,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招攬賭客,具較強之傳播性,且其為本案賭博場所之場主,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約持續1個月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賭博或促進、助益牌局進行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為免再次遭投入犯罪之用,應認具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盈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劉蕙滋、張聖文、王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速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在卷可考,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扣案,逕以原客體沒收即為已足,故無諭知替代原客體沒收執行之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不為此部分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賭客劉蕙滋、張聖文、王建智所有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00元、400元、400元(見速偵卷第37頁),均非本案所得沒收之物,應另由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300元
2
麻將
1副
3
牌尺
4支
4
風骰
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時起,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住所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風骰等賭具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帳號「品妤」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甲○○5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上限抽頭金為3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警網路巡邏並於114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甲○○及賭客劉蕙滋、張聖文、王建智,並扣得麻將1副、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0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劉蕙滋、張聖文、王建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2月至114年1月22日查獲時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風骰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