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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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查獲時,異丙帕酯仍屬第三級毒品,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之均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之含有異丙帕酯成份之菸彈在本案仍應認定為第三級毒品,而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扣案毒品都是要自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純質重量甚多,審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作業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73.1875公克,純質淨重共59.713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共11.5947公克,純質淨重0.6881公克)、含有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8個(總毛重1.7157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296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改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18顆,與盛內含異丙帕酯之包裝瓶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XsMax、IPhone7各1支,卷內並無證據跟犯罪有關;扣案已使用之菸彈1顆,並未檢出毒品反應(見偵卷第94頁),爰均不宣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73.1875公克,純質淨重共59.7136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淨重共11.5947公克,純質淨重共0.6881公克)

3

含有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8個(總毛重1.7157公克)

4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296公克)

5

磅秤2個

6

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8顆(驗餘毛重共15.3855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MMC、4-methylmeth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起,向綽號「 小陳 」、「July」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購得含有愷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總純質淨重59.7136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4-MMC、4-methylmeth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5包(總純質淨重0.688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含有異丙帕酯成份之菸彈(下稱本案菸彈)22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2日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O宇(98年生,年籍資料詳卷),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牌照逾檢註銷而為員警所攔查,經乙○○同意受搜索後,在乙○○衣著扣得愷他命殘渣袋8個、香菸1支、填充式菸彈1個,而在上開車輛扣得本案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本案菸彈18個、磅秤2個、手機2支(廠牌IPhoneXsMax、IPhone7),以現行犯逮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1、執行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篩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

3、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勘查照片各1份。

4、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C5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C57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5、林口分局114年1月1日函文1份。

6、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本案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事實。

3、本案菸彈18個經抽驗2個後,檢出成份含有異丙帕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本案毒品咖啡包、本案菸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併予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部份,觀諸手機勘查照片內容,雖可見被告傳送「有要嗎」訊息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Will(茶米)」之人,惟無法確認「HuangWill(茶米)」真實年籍,亦無法僅以「有要嗎」逕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又經本署調閱TELEGRAM暱稱「養魚Aaa」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得使用者為 潘文強 ,潘文強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們傳送的訊息是我請他買酒,價格是2千元等語,此有網路資料查詢單、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遍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販賣意圖,尚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持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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