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6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和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
相對人 廖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各如附表一、附表二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8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年利率
001
106年6月1日
42,000,000元
16,406,548元
114年3月8日
114年3月24日
2.435%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8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美金)
請求金額
(美金)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年利率
001
111年12月6日
1,500,000元
838,642.27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3月24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