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8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60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和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

相對人 廖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各如附表一、附表二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8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年利率

001

106年6月1日

42,000,000元

16,406,548元

114年3月8日

114年3月24日

2.435%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8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美金)

請求金額

(美金)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年利率

001

111年12月6日

1,500,000元

838,642.27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3月24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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