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榮琳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92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之孳息,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萬0,820元(計算式:18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8日止之利息28萬0,820元=208萬0,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不足2,871元(計算式:2萬1,691元-1萬8,820元=2,871元)。又上訴人對駁回其全部請求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為同起訴聲明之給付,是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8萬0,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