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胡書綸 被上訴人 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遭偽造,依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即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主張本件票據關係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而上訴人既抗辯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借款交付及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細譯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可知,必係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等事項有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兩造已就借款是否存在為攻防,原審判決竟因上訴人否認借款關係,即認定係票據原因關係不確定而由上訴人負票據文義責任,將導致票據法第13條無適用之可能。況且倘上訴人捨棄對於盜用之抗辯,被上訴人即須就借款關係之存否負舉證責任,然於上訴人主張票據係盜用時,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即蕩然無存,實無道理。是以就票據無因性界限為何?直接前後手間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是否應區辨直接前後手間與票據流通至第三人間不同,自屬法律上重要歧見。
(二)又原審判決引用證人 鄭榮欽廖科棋 之證稱,認定上訴人與被上人間有借款交付之合意及交付事實,然依上開證人業已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何來借款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將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割裂引用,並於理由中先提及上訴人已有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嗣又認上訴人未積極向銀行為止付通知,理由已先後矛盾;復被上訴人又不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係前後手關係,然原審竟論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柏豪 有表見代理關係,理由顯有矛盾,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或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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