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MJP-8091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偵卷第8頁、第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83號被告許庭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4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 黃炫 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業已返還 黃炫祐 )並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二、案經黃炫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炫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蒐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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