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附 曹賜鐵 帶被上訴人
曹雪雄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雪郎 被上訴人即 陳文進 ○○○○○號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俊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進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關路632巷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自東關路632巷欲橫越東關路而由西往東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陳文進因此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曹賜鐵為○○○之夫,上訴人曹雪雄、羅雪郎則為○○○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文進賠償上訴人曹賜鐵因○○○受傷、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0776元、殯葬費用32萬2700元、原得受○○○扶養之扶養費損害69萬932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53萬2802元);上訴人曹雪雄及羅雪郎則請求被上訴人陳文進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萬9952元後,被上訴人陳文進應賠償上訴人曹賜鐵186萬2850元本息、應賠償上訴人曹雪雄、羅雪郎各83萬0048元本息。又被上訴人陳文進受雇於被上訴人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俊一公司),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依被上訴人俊一公司負責人派工之內容前往材料行載材料,乃在執行職務中,被上訴人俊一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文進就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曹賜鐵新臺幣(下同)119萬2898元本息(按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曹賜鐵59萬6926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曹賜鐵請求其中之59萬5972元本息部分。至於上訴人曹賜鐵關於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曹賜鐵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連帶給付上訴人曹雪雄及羅雪郎各83萬0048元本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東關路與東關路632巷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上訴人陳文進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往來車輛,其亦與有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穿越道路之2項過失,○○○之過失應大於被上訴人陳文進。再斟酌被害人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又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7時33分許,並非上班時間,且被上訴人陳文進當時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非被上訴人俊一公司所有,駕駛車輛亦非被上訴人陳文進任職被上訴人俊一公司之附隨義務,況當時被上訴人陳文進是在上班前先行安頓其母親,乃處理私人事務,與其業務無關,被上訴人陳文進並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俊一公司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曹賜鐵59萬6926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曹雪雄及羅雪郎各38萬004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曹賜鐵就其敗訴中之59萬597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曹雪雄及羅雪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曹賜鐵59萬5972元、上訴人曹雪雄及羅雪郎各45萬元,及被上訴人陳文進自105年1月22日起、被上訴人俊一公司自10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㈠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收據、喪葬費支出明細暨收據、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陳文進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系
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關路632巷交岔路口處時,與○○○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陳文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陳文進業經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曹賜鐵為○○○之配偶,上訴人曹雪雄、羅雪郎則為○○○之子。
㈤上訴人曹賜鐵因○○○於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萬0726元、殯葬費用29萬9100元。
㈥上訴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各66萬9952元。
㈦被上訴人陳文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俊一公
司。被上訴人陳文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係被上訴人俊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一向其父所借來供被上訴人陳文進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被害人與被上訴人陳文進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俊一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應與被上訴人陳文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上訴人陳文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害人於設有閃紅燈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大於被上訴人陳文進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害人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利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自認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是走在斑馬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難逕採。
且查,於被上訴人陳文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105年2月1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02593號函檢送本件車禍發生路口附近「天冷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03畫面顯示2015/10/14、7時31分05秒畫面左上角有一個小黑影,接著在7時31分06秒畫面左上角有一部移動中應為車子的影子往該黑影之方向開過去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可稽(見該卷第49頁);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顯示於同日7時32分16秒至22秒,被上訴人陳文進即自上開小黑影及移動中車子影子出現之位置(即畫面左上角)出現在畫面中,快步走向天冷檳榔攤乙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54至56頁反面)可憑。是以上開小黑影、移動中車子影子出現之位置,核與本件車禍地點甚為相符,且以上開影子及被上訴人陳文進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時間點,亦與被上訴人陳文進所稱肇事後約1分鐘其到檳榔攤欲報案之時間點亦相符合,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害人血跡及倒地之位置,係緊鄰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南緣、距離東關路中央分隔島約3.5公尺處,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未越過該行人穿越道,則以被上訴人陳文進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情形而言,倘被害人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相當之撞擊力道下,被害人倒地位置至少應會在行人穿越道上或行人穿越道之北側,而非如本件被害人實際倒地之位置。
㈡上訴人雖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小黑影可能是通過東關路
的其他車輛部分車身之投影,不能證明係被害人的身影等語。但於被上訴人陳文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經受命法官當庭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31分05秒畫面的左上角有一個小黑影,在畫面中移動的方向,由後往前移動;31分6秒畫面左上角有一部移動的黑影,移動的方向是由畫面的右方,向左方移動」,有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28號105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8頁);該小黑影如係通過東關路的其他車輛部分車身的投影,則車輛行駛的方向係由南向北,於地上的投影移動方向亦應由畫面的右方向左方移動(即由南向北移動);但上開地面上小黑影移動之方向係由畫面後方往前移動(即由東向西移動),依經驗法則推論,該投影的本體應係穿越東關路的物體,才會呈現由東向西之移動方向;參酌被上訴人陳文進相隔僅1分10秒,就出現在畫面中快步走向天冷檳榔攤,與被上訴人陳文進駕駛的小貨車不慎撞到被害人,小貨車停車、被上訴人陳文進下車查看,穿越東關路之南下車道走向檳榔攤所需之時間大致相符,且從上述小黑影及車子影子通過,至被上訴人陳文進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間,別無其他人或車之投影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由後向前移動的小黑影應係被害人之投影無疑。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害人生前是在天冷檳榔攤旁邊的632巷
獨自經營家庭理髮店,被害人每天都是由居住之慶東街慶成一巷附近搭公車到東勢高工大門旁的公車站下車,那個公車站牌大約是在事發路口往南100公尺左右,從本件車禍發生的路口以及時間,可以判斷被害人當時是要到632巷的家庭理髮工作;佐以東勢高工係位在東關路632巷斜對面,可知被害人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是由住處搭公車至東勢高工之站牌下車,欲至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工作,被害人行走之路線應是於下公車後,往北走,再由東關路與東關路632巷口南方之人行道行走通過該路口後,行走至其經營之家庭理髮店,故而被害人應是由該路口之南方人行道通過,較符合常理,不太可能由該路口之北方人行道行走等語。然微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害人平日行走習性,並未有任何之舉證,且查,被害人被撞擊後倒地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接近中間分隔島的南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4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的左側顳部有縫合的挫裂傷、前額部有擦挫傷、鼻部、人中處、右側顏面擦挫傷、左側腰部、左側臀部有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外側挫傷,並有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皮下出血、右手背擦挫傷、左手肘、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有法醫師的檢驗報告書可證(見相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依被害人受傷之情狀,可知被害人係左側下半身遭撞擊後,向前倒地後,再向右翻轉,滾動距離有限;如被害人係走在南側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再倒於北側行人穿越道的南緣,依現場圖所示,南北行人穿越道相隔12公尺以上之距離(見相字卷第24頁),被害人如非遭猛力撞擊以致於在半空中騰飛後,再重重摔落地面,就應該是沿路翻滾;以前者而言,被害人遭撞擊之力道及重摔地面之結果,應會導致骨折之結果;如係後者,應會於南北行人穿越道之中間,沿途留有血跡,且全身都會因摩擦地面而造成明顯擦挫傷;與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遺體所發現之前開受傷情狀或現場圖均有不符。再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屬秋末季節之104年10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太陽升起的方位約略在偏東南的方向,以畫面中的物體跟地面的影子相對位置而言,物體比較偏畫面的右側,地面的黑影比較偏畫面的左側,此係一般性的經驗法則(亦可參見相字卷第39頁編號7、第40頁編號10之照片拍攝者在地面投影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小黑影既未落在行人穿越道上,則投影的本體距離南側行人穿越道更遠,被害人顯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從而,上訴人徒以被害人所搭乘公車之下車站牌與欲前往之家庭理髮相對位置,主張被害人係行走於南側行人穿越道上遭撞云云,缺乏積極之證據,純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測,難以採憑。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陳文進於檢察官相驗時,對於檢察官
訊問:「當時是閃黃燈,行人是走在斑馬線上,意見?」,被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足見被上訴人陳文進已供承被害人是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及,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明顯與事實不符。惟查,被上訴人陳文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陳述為:「事故發生前我行駛在東關路上。我於○○區○○路由谷關往東勢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上述地點,我原本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我一直注意外側車道有一台小貨車在我旁邊,然後我就聽導碰撞聲立即踩剎車,下車察看我才發現撞到行人。」、「(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到行人。我不清楚。剎車。」(見相字卷第6頁),於檢察官104年10月15日相驗時,被上訴人陳文進在回答檢察官「當時是閃黃燈,行人是走在斑馬線上,意見?」之訊問前,先就檢察官所詢「發生車禍過程為何?」,陳稱:「我開車時,在事發前五十公尺路口,前面有一台貨車,我切到內車道,後因為我要到市區拿材料,所以想再切回外車道。當時我媽媽在後面吵鬧,我注意力要注意外面那台車,就沒看到前面狀況,如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我不會撞到行人。我只聽到聲音就踩煞車,我撞上之前都沒有看到死者。當時我車速約3、40左右。」等語(見相字卷第60頁)。依被上訴人陳文進前開陳述的先後脈絡,被上訴人陳文進始終表示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看到行人而發生車禍。被上訴人陳文進既未看到被害人,就不可能看到被害人究竟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故而,被上訴人陳文進對於檢察官所為「當時是閃黃燈,行人是走在斑馬線上,意見?」之訊問,雖答稱:「沒有意見。」,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陳文進對於事發經過表示不清楚,無法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而非承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上訴人擷取被上訴人陳文進於相驗時訊問筆錄之片段,主張被上訴人陳文進已供承被害人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及,亦不足採。至上訴人請求傳訊相驗在場之人或調訊問筆錄錄音內容,以證明被上訴人陳文進於檢察官訊問「當時是閃黃燈,行人是走在斑馬線上,意見?」時,確實答稱:「沒有意見。」,因被上訴人就上開訊問筆錄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並無再行傳訊證人或調錄音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㈤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小黑影係被害人之投影,且被害人當時沒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亦非沿著北側行人穿越道的南緣附近行走,而應係由交岔路口欲穿越東關路至對向,業詳如前述,而被害人欲穿越的東關路與東關路632巷口,並無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害人本應沿著南或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東關路,卻直接由交岔路口穿越,已進入車道內,因而遭被上訴人陳文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撞及,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上訴人雖以被害人穿越東關路時,不管有沒有走在斑馬線上,至少是走在十字路口內,不是隨便穿越馬路,而使肇事者無法反應,且已經越過路口約2分之1、靠近中間安全島處才遭被上訴人陳文進撞倒,主張依此情形,不管被害人有無走在斑馬線上,均無法避免被撞事故發生等語。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在瞬息之間,如有任一方行進位置、方向有所不同,雖僅有分秒之差,當仍可避免碰撞瞬間之發生。本件如被害人非行走於十字路口內,而是先行走至南側或北側行人穿越道再行穿越馬路,則其既不會行走至與系爭自小貨車碰撞之地點,且其行至交岔路口之時間亦會提前或延後(即如由距離公車站牌較近之南側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其行至交岔路口之時間會較早,如由距離公車站牌較遠之北側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其行至交岔路口之時間會較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未依前開規定穿越道路之疏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如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端出現之影子確為被害人,則推斷被害人應是從東關路632巷對面往632巷方穿越道路,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行走於路口中;故被害人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循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11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49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0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件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文進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則被上訴人陳文進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院衡酌被上訴人陳文進駕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小心駕駛,且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有被害人正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並被害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雙方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陳文進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羅秀琴 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四、被上訴人俊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文進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文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非被上訴人俊一公司所有,且當時被上訴人陳文進是在未上班前先行安頓其母親,屬處理私人事務,與其職務無關等語,抗辯被上訴人俊一公司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陳文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俊一公
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陳文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受僱於俊一公司,擔任雜工,平常是開公司車去工地做雜工、也會開車載運材料等語(見相字卷第70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22頁背面),足認駕駛車輛載運材料係屬被上訴人陳文進所執行業務之一部。再依被上訴人陳文進於偵查中所供稱:肇事當時伊是駕駛公司的車輛,公司派工完畢,同意伊先載伊母親回家,順便載料去谷關電廠工作,當時是上班時間,伊是在公司做雜工,伊平常會開公司車去工地做雜工,平常也會開車載料等語(見相字卷第59至60頁、第70頁背面),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供稱:肇事當天早上派工時是分配伊要開系爭小貨車去材料店載料,伊當天是要載伊母親回去後才要過去載料,雜工要做的事很多,有時候要開車去材料行載材料,有時要送材料到工地,有時要到其他工地拿一些工具回來,伊的雇主是俊一公司,伊當天是先開自己的車去公司報到,因為伊母親前一天走失,事發當天早上伊母親忽然在伊去上班的路上出現,伊就先將母親載到公司報到,老闆吳俊一說如果安排好母親的事還是可以上班,才不會浪費一天的時間,老闆有派工給伊,所以伊換開公司的車,伊打算先載母親去東勢市區吃早餐後,再去往卓蘭路上的一家水電材料行拿材料送到谷關的電廠附近的工地,伊在俊一公司工作大約有10年,一個禮拜會使用到公司車子2、3次,會使用到公司的車子都是因為公司有派工等詞(見刑事一審卷第22頁背面、第47至48頁);佐以被上訴人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俊一公司的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文進為俊一公司員工,平常在公司做一些勞務性的雜工,被上訴人陳文進會駕駛公司車輛一定是伊有派工,事發前一天在LINE群組已經有派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伊父親的車子,俊一公司會借來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陳文進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俊一公司擔任雜工,其職務內容包括駕駛車輛至材料行載材料、載運材料前往工地、至工地載運工具、駕車前往工地從事雜務等工作,且一週約有2、3次會因被上訴人俊一公司派工而使用公司車輛,顯見駕駛車輛亦為被上訴人陳文進受僱於被上訴人俊一公司擔任雜工之職務範圍內事項。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上訴人俊一公司既向有借用系爭自小貨車處理公司業務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陳文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復已接受被上訴人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派工之指示,並駕駛俊一公司平日因業務需要會借來使用之系爭自小貨車上路,而非駕駛自己之小客車先行護送其母親返家,且其駕車主要目的係要依派工內容前往材料行載材料後再前往工地,此業經被上訴人陳文進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那天如果不是遇到媽媽,是會直接開往谷關(見相字卷第7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陳文進當天雖於途中可先行處理安頓其母親之私人事務,亦僅係被上訴人俊一公司負責人吳俊一同意後給予被上訴人陳文進之便宜措施,並無礙於被上訴人陳文進開始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當時已係在執行職務中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文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受僱於被上訴人俊一公司之職務中,且被上訴人陳文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均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俊一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文進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被害人因被上訴人陳文進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死,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曹賜鐵主張其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萬0726元、殯葬費用29萬91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曹賜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之損害合計30萬9826元(計算式:1萬0726元+29萬9100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兒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其等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等語。查,被害人因被上訴人陳文進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曹賜鐵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曹雪雄、羅雪郎則為被害人之子,則上訴人因被害人猝然死亡精神上蒙受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審酌上訴人曹賜鐵老年驟然喪偶,頓失人生伴侶,上訴人曹雪雄、羅雪郎因被害人猝然死亡,無法再享天倫,遺憾莫名,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年逾75,然平日仍能獨自經營家庭理髮,並上訴人曹賜鐵名下有土地、限果農使用之汽車,103年及104年無所得收入資料;上訴人羅雪郎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103年及104年之年收入約數萬元;上訴人曹雪雄名下有土地、投資,103年及104年年收入約數十萬至百萬元;被上訴人陳文進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年份甚久之汽車2部,103年及104年年收入各約20餘萬元,被上訴人俊一公司名下有房屋、汽車10部、103年及104年年收入各約數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至43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並無過高情形,均應予以准許。
㈢合計上訴人曹賜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為1,809,826元
(計算式:30萬9826元+150萬元),上訴人羅雪郎、曹雪雄則各為150萬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陳文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曹賜鐵得請求之金額為126萬6878元(計算式:180萬982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羅雪郎、曹雪雄各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70%)。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保險給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萬99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已領取之此部分保險給付款項,依上揭規定,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曹賜鐵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萬6926元(計算式:126萬6878元-66萬9952元),上訴人羅雪郎、曹雪雄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38萬0048元(計算式:105萬元-66萬9952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陳文進、俊一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21日及105年1月19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故認被上訴人陳文進、俊一公司應分別自105年1月22日及105年1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曹賜鐵59萬6926元,及被上訴人陳文進自105年1月22日起、被上訴人俊一公司自10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曹雪雄、羅雪郎各38萬0048元,及被上訴人陳文進自105年1月22日起、被上訴人俊一公司自10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上訴人曹賜鐵59萬597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曹雪雄及羅雪郎各4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陳文進、俊一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曹賜鐵59萬6926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曹雪雄及羅雪郎各38萬004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永春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