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峰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40分許」,應更正為「30分許」;及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9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不慎擦撞行人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 莊勝傑 、 陳彥瑆 達成和解等情,有陳彥瑆、莊勝傑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8號被告吳峰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峰宇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0時4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在道路旁行走之莊勝傑、陳彥瑆,致其等均受有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偕同吳峰宇前往醫院就醫,並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峰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