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4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存字第1054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償提存,提存人僅須主張有提存原因後,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亦僅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原因是否合於提存法第8條、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實體事項,均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提存時提出台北海南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主張異議人就債務人 陳臣文 名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土地持分為假扣押執行,因其已與該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土地買賣,故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債務人陳臣文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云云,此提存原因及事實顯係虛偽捏造,實則僅為上開土地之他共有人個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全部土地之出讓;且債務人並未委任他共有人代為處分或出賣應有部分之土地;又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亦另有約定之債,須債務人親自為之,不得由第三人為清償,此節業經異議人及債務人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本件提存與法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乃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其形式上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
9條之規定,於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並連同提存通知書、台北南海郵局第507號及第538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054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經核並無不應准許提存之情形。本院提存所因之據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提存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伯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