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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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清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5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1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後8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7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盤查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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