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清算卷宗查閱無訛。經查,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依債務人之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而本件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負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200,644元,而依債務人所自陳,其於98年5月21日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包含薪資、營利等共計約769,560元,其間必要生活費用僅583,200元,亦即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尚足以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豈會積欠高達120萬餘元之債務之理!再觀之卷內所附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多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鋒有限公司、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電信資費電等處消費,而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則顯示,債務人多為密集性預借現金、代繳通信費用等消費,核其性質顯均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應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