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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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峯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峯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峯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日。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白天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峯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於94年時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出監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分裝袋1個,經送驗後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001828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且係被告所有供分裝安眠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