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42號聲請人 林月鳳 相對人 林茂昌 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林月鳳只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茂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㈡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前因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茲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林廖來 有已於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致相對人無監護人。茲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計,爰聲請另行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林茂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二規定,在本件裁定確定前,應由相對人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附予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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